关于贯彻执行新修订的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通知

2018-03-29 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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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水务局,局属各相关单位,局机关各相关处室:

  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26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市政府第277号令)(以下简称《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决定》修改的26项规章中,涉及水务部门依法履职的政府规章有4项,即《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具体修改条款是:

  (一)《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1996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

  1.将第二条修改为:“经立案调查,当事人涉嫌违法的行为可能面临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由市级行政机关确定,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2.将第五条修改为:“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已掌握的基本事实和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和幅度。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3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1996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

  1.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2.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听证的告知和具体组织实施,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执行。”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到期未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实施加处罚款后,经催告当事人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1999年8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发布,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修改)

  1.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开凿地热井,开采热水型地资源的,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予以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封井。”

  2.将第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四)采取破坏性开采方式采地热资源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对地热资源造成破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四)《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2013年5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7号令发布)

  1.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市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砌筑、抹灰以及地面工程砂浆应当使用散装预拌砂浆。”

  2.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3.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设置冲洗车辆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4.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散装预拌砂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决定》对政府规章中涉及的主管部门称谓、个别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三、各区水务局、局属各相关单位、局机关各相关处室要认真贯彻执行《决定》,严格按照修订后的规章依法履职。涉及水行政职权调整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修改。

  新修改的涉及水务部门依法履职的4项政府规章附后。

  特此通知。

  201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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