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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新修订的涉水地方性法规有关事宜的通知

2018-04-17 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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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水务局,局属各相关单位,局机关各相关处室:

  2018年3月30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做好新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决定》修改的七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水务部门依法履职的有3部,即《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具体修改条款是:

  〔1〕《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修改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第二款中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修改为“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人民政府的要求”。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本市市、区、乡镇(街道)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本市水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定期对标准进行评估并适时修订。”

  (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水行政、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和水污染防治状况,制定全市及各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市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排污许可。”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第三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其出水,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对其所排放的废水,应当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一项修改为:“(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将第五项修改为:“(五)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八)删去第二十七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十)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十一)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限期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十)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排放污水,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污染物,或者以漫流方式排放、倾倒污水的;

  “(十一)未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二)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对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预处理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三)将第八十八条改为第八十九条,将该条中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修改为“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十四)删去第九十一条。

  (十五)将第十九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八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通州区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防洪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建设项目;在特殊情况下,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铁路、公路干线、卫星城、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住宅区、小城镇、大型骨干企业等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前,应当进行水影响评价。”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等市管河道实行河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与河流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分段管理相结合;其他市管河流、渠道、水库、湖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湖泊由其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有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从事放牧、葬坟、晒粮、开渠、打井、挖窖、取土、存放物料、开办集市贸易、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

  “(五)在河道、渠道、湖泊、水库和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

  “(六)从事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在堤防和护堤地以外的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在不影响河势稳定或者防洪安全的情况下,经过批准可以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等市管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审批,其他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七)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编制水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水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资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有碍行洪的树木和高杆作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范围内,放牧、晒粮、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开办集市贸易、取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河道、渠道、湖泊、水库和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从事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九)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防洪法》和本办法,依照《防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3〕《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二)将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擅自爆破、采石、取土、打井、采伐林木。”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不符合防洪设防标准严重壅水的桥梁、引路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四)删去第十八条。

  (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下罚款;擅自采伐林木的,按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法规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六、七项和第十九条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以处警告、200元以下罚款。在堤坝及大型渠道垦植的,还应令其恢复地貌。

  “(五)毁坏、盗窃或以其他方法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情节显著轻微的,追回赃物或照价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决定》将相关地方性法规条文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并对部分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各区水务局、局属各相关单位、局机关各相关处室要认真贯彻执行《决定》,严格按照修订后的法规依法履职。涉及水行政职权调整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修改。

  特此通知。

  附件:1.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3.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水务局法制处

2018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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