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节水办〔2023〕22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落实《北京市节水条例》,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我们制定了《北京市非居民用水户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水务局
北京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23年7月18日
北京市非居民用水户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北京市节水条例》《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建立以用水定额总量为上限,以实际用水情况为基础,以用水效率与效益提升为管理目标的非居民计划用水管理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取水许可管理和年用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由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
区水务部门可根据本区产业结构和发展方向,适当调低纳入管理的由公共管网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年用水量限值,适度扩大管理范围,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务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水务部门负责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公共供水的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税费政策落实情况。税务部门负责征收水资源税及超定额加征水资源税。
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区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管控工作的领导,区水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非居民用水户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用水指标核算与下达
第四条 以非居民用水户为单位下达用水指标。
第五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用水信息,每年12月底前更新与用水指标核算相关的基本信息和用水信息,包括本年度生产经营活动实际数据、下年度生产经营活动预测数据等,鼓励通过网络填报和智能水表远传数据等便捷方式实现。
第六条 区水务部门应当按照区域年度生产生活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综合考虑非居民用水户的生产、生活需要,并结合实际用水情况、各类节水措施落实等因素核算用水指标(即定额总量)。
用水指标主要采用以下方法核算:
(一)国家或者本市已发布用水定额,并且用水结构相对稳定的,按照用水定额核算。
(二)国家或者本市已发布用水定额,但用水结构不稳定或者单位产品(服务)用水量小于用水定额的,参照行业用水水平和实际用水量核算。
(三)国家和本市未发布用水定额的,参照行业用水水平和实际用水量核算。
对获得市级以上水效领跑者称号,市级节水先进集体称号,市级节水载体称号和达到行业用水定额先进水平的非居民用水户,在根据实际用水量核算用水指标时,可适当放宽核算标准,但不得超过按照用水定额核算的水量和取水许可量。
第七条 用水指标应当明确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
对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下达再生水用水指标,同步合理减少其地下水、自来水的用水指标。
第八条 区水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将年度用水指标下达到非居民用水户,同时告知其供水单位,并向市水务部门报备。
第九条 非居民用水户收到用水指标后,认为其不能满足本单位合理用水需求的,可提出重新核算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生产规模、产品、产量、工艺、人数、设备设施、绿化面积等发生变化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主要节水管理措施和用水效率、效益等说明材料。
所在区水务部门在收到证明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重新核算,对不能调整的要予以说明。
第三章 用水指标调整与监督
第十条 非居民用水户年度用水过程中因生产规模增加、重大保障任务等情形确需增加本年度用水指标的,可以参照第九条之规定,提出用水指标调整申请。
第十一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需临时用水的,应当向所在区水务部门提出临时用水指标申请。
第十二条 区水务部门应当对实际用水量可能超出年度用水指标的非居民用水户予以警示;对实际用水量超出年度用水指标20%的非居民用水户开展用水监督检查,督促、指导落实问题整改。用水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浪费用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 超定额累进加价
第十三条 本市对超过年度用水指标的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税)。规定如下:
(一)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取水量超过用水指标时,按照《北京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京政发〔2017〕36号)等相关规定,对超出部分累进加征水资源税。
(二)公共管网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用水量超过用水指标时,按照《北京市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京发改规〔2022〕2号)等相关规定,对超出部分累进加收水费,不含水资源税、污水处理费。
第十四条 再生水暂不执行超定额累进加价,鼓励加大再生水利用。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装表到户、计量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对具备条件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安装、更换智能远传水表。
具有不同用水性质的公共供水混合用水户,应当分别装表计量。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用水户及其用水信息数据库,并与水务等部门共享数据。
供水单位应当认真落实信息公开制度,每年6月底前将上年度超定额累进加价收入的使用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指标中的水源类型、用途应当与取水许可证明确的水源类型、取水用途保持一致,用水指标不得超过其取水许可水量。
第十八条 按照智慧城市大数据平台共享交换有关规定,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商务、园林绿化、教育、体育、文化旅游和机关事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用水指标核算需要共享已掌握的数据信息,提高用水指标核算的准确性。
第十九条 公共管网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不按时交纳累进加价的,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催交;多次催交仍不交纳的,供水单位可通过诉讼等法律手段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不按时缴纳超定额水资源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水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定期评估,适时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