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水务办[2013]25号
北京市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档案管理工作,规范移民档案管理,充分发挥移民档案的作用,根据《水利水电工程移民档案管理办法》(档发〔2012〕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档案是指在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是反映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过程的重要凭证。
第三条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档案材料包括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声像文件和实物等(以下简称“移民档案”)。
第四条 移民档案工作是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留史存证、规范管理、支撑监管、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顺利进行和社会长治久安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移民管理机构、项目主管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参与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加强对移民档案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移民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市和区县移民管理机构及相关单位是移民档案工作的责任主体,要明确分管领导,建立健全移民档案工作制度,配备移民档案管理人员,保障移民档案工作所需经费、库房及档案管理所需的设施设备,确保移民档案工作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第七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移民管理机构应组织开展移民档案人员的业务培训,并适时组织移民档案工作经验交流,不断提高移民档案工作水平。
第二章 管理与职责
第八条 市水务局(北京市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水库移民档案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做好本级移民档案工作。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北京市水库移民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移民管理机构)承担。
各区县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民档案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移民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条 移民档案形成单位(部门)负责其承担任务形成的移民档案收集、整理和移交工作。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移民管理机构和相关单位要将档案工作纳入移民工作计划和移民工作程序,纳入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并进行考核。
移民档案工作应与移民工作实行同步管理,做到同部署、同实施、同检查、同验收。
第十二条 签订移民后期扶持工作任务合同、协议时,应设立专门章节或条款,明确移民档案的收集范围、整理标准、载体规格、版本套数、移交时限及责任主体。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移民管理机构应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对移民档案信息管理,使移民档案管理与本单位信息化建设同步发展,确保移民档案的有效利用。
第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应加强对移民档案的保管,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档案库房的防火、防盗、防潮、防虫、防尘、防光、防高温、防有害生物等保管保护工作,确保档案实体与信息安全。
第三章 归档与移交
第十五条 移民档案形成单位(部门)具体负责各类应归档文件材料的全面收集、系统整理工作,并按规定向移民管理机构档案部门归档或移交。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将应归档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或拒绝按时归档、移交。
第十六条 移民档案应真实、准确、全面、系统地反映北京市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过程与结果。主要包括:移民工作管理监督、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移民资金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具体参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档案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表》。
第十七条 各区县移民管理机构可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补充完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并下发执行。
第十八条 移民档案的保管期限,依据保存价值分为永久、30年、10年。
第十九条 移民档案纸质文件的整理,应遵循维护档案材料原貌、保持文件材料之间有机联系、符合成套性特点、便于保管和方便利用的原则。
(一)移民工作管理监督、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文件材料应参照《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第8号令)收集、整理、归档。
(二)移民资金财务管理文件材料中的会计档案,按照北京市财政局、档案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会〔1998〕1372号)要求收集、整理、归档。
(三)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文件材料,按照立项、勘察、设计、招投标、施工、监理、质量监督、行政许可、验收、交付使用的顺序,以农户或村庄、乡镇为单元,在项目交付使用后的一个月内,完成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第二十条 归档的纸质文件材料应为原件,且字迹工整、印制清晰、签章完备、日期等标识完整,制成、装订等材料符合耐久性要求。无法获取原件用复制件归档的,应标明原件所在位置。
第二十一条 电子文件材料整理应符合《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 18894—2002)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声像文件材料应按照规定撰写时间、地点、事件、主要人物等要素的文字说明。
(一)照片按《照片档案管理规范》(GB/T 11821—2002)整理,单独保管。数码照片按《北京市数码照片归档与管理办法》(京档发〔2010〕7号)执行,重要的数码照片应留存相应的纸质照片。
(二)录音带、录像带以盘为单位排序,按照《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DA/T15-95)进行整理、编目,单独保管。
第二十三条 实物以件为单位排序、整理、编目,单独保管。
第二十四条 移民档案移交工作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区县级以下移民工作单位形成和接收的档案,应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专项任务完成后3个月内,向本区县移民管理机构移交;
(二)各区县移民管理机构应自移民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本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移民档案移交时,交接双方应办理交接手续,明确档案数量(附文件或案卷目录清册)、交接日期,由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档案管理人员变动时,应做好档案的移交工作,认真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移民管理机构应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移民档案的验收工作,凡后期扶持项目的移民档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过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程验收。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移民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单位或人员,区县级以上(含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移民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级以上(含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移民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将移民工作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不按规定进行归档的;
(二)不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有关单位移交档案的;
(三)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处置移民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移民档案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提供、抄录或公布移民档案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移民档案损失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移民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制时间:2013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