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试行)

1998-03-20 1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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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3月19日原北京市水利局京水基〔1998〕15号文件印发,根据2021年7月9日《北京市水务局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告》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结合本市水利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北京市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包括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或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中,对兴建水利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色技术责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靠科技进步和加强管理,努力创建优质工程,不断提高工程质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

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加强质量法制教育,增强质量法制观念,把提高劳动有的素质作为提高质量的重要环节,加强对管理人员和职工的质量意识和质量管理知识的教育,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的激励机制,积极开展群众性质量管理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条  政府对水利工程质量实行监督制度。市、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本级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按照水利部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增强质量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对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质量法规,规范情况的检查。坚决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结论进行核备。未经质量核备的工程,项目法人不得报验,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验收。

第十四条  根据需要,质量监督机构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有关部位以及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抽样检测。

第三章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根据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规定依法设立,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和工程特点,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通过资质审查招标选择勘测设计、施工、管理单位并实行合同管理。在合同文件中,必须具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图纸、资料、工程、材料、设备等的质量标准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要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体系,根据工程特点建立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照规定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施工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签证。

第四章  监理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必须持有水利部核发的监埋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依照核定的监理,范围承担相应水利工程的监理任务。监埋单位必须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监理资格、质量检查体系及质量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水利行业法规、技术标准,严格履行监理合同。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向水利工程施工现场派出相应的监理机构,人员配备必须满足项目要求。监理工程师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合同参与招标工作,从保证工程质量、全面履行工程承建合同出发,签发施工图纸;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指导监督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实施;参加工程质量检查、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和工程验收工作。

第五章  设计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勘测设计任务,并应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等级及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批准制度,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

第二十六条  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工程勘测设计技术规程、标准和合同的要求;

(二)设计依据的基本资料应完整、准确、可靠,设计论证充分,计算成果可靠;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有关规定要求,设计质量必须满足工程质量、安全需要并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要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优化设计,解决有关设计问题。对大中型工程,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机构或派驻设计代表。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按水利部有关规定在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中,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六章  施工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施工任务,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据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规程、技术标准的规定以及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接的水利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进行转包。对工程的分总,分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总包单位对全部工程质量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工程分包必须经过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认可。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和完善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考核办法,落实质量责任制。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质量检验工作,认真执行"三检制",切实做好工程质量的全过程控制。

第三十三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认真进行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竣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并应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

第七章 建筑材料、设备采购的质量管理和工程保修

第三十五条  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由采购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凡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均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用于工程。

第三十六条  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采购单位具有按合同规定自主采购的权利,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三十七条  建筑材料或工程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式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工程设备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还应附有线路图;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当具有相应的许可证或认证证书。

第三十八条  水利工程保修期从通过单项合同完工之日算起,保修期限按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执行。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在合同中规定。

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一般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保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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