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炎夏日,戏水、游泳的人逐渐增多,往往也是溺水事故的高发季节。随着气温的升高,常有人到河流或水库周边戏水、游泳,如遇水库、河道泄洪,就极易发生伤亡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及其家属往往以水库或河道的管理者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水库或河道的管理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呢?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明知水库开闸泄洪,仍冒险下水游玩、捕鱼导致溺水受伤,进而起诉水库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最终认定水库管理者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通过本案的判决与释法析理,法官向社会公众释明,法律不保护那些视生命安全为儿戏、滥用“个人自由”的受害者,也不纵容“有枣没枣打三竿”的无理索赔,对纠正社会不良风气,引领社会道德风尚,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典型意义。
泄洪时下河道 溺水受伤索赔
时值盛夏,因暴雨天气,北京市房山区某水库水位因超过汛限水位,经上级部门批准后,准备开闸泄洪。
张某是居住在该水库附近的居民,他在得知水库要泄洪的消息后,便与朋友结伴前往水库泄洪闸附近游玩、捕鱼。
张某称,在到达泄洪闸附近后,发现现场人很多,车也特别多,大部分人是站在河道两岸观摩泄洪,也有一部分人下到泄洪河道内捕鱼。后来张某想要到河对岸去,于是便涉水前往泄洪渠对岸。然而,在张某横穿泄洪闸前的斜坡,走到离河对岸还有四五米的地方时,泄洪水量突然加大,张某被水流冲倒,瞬间被河水淹没,并被水流冲至河流的下游。当他挣扎爬上岸时,已经遍体鳞伤、血流不止。在被朋友及时送到医院后,经医院诊断,张某为右前臂皮裂伤和多发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
张某称自己就是本地人,知道泄洪通道不能进入,也看到了堤坝上的警示标语,但是当时并没有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阻,而且他认为水库每次泄洪时他都来观摩,往年泄洪闸也只是开一个小缝进行泄洪,水会均匀缓慢地流出。根据往年的经验,张某认为在泄洪区下河是有安全保障的,所以才放心下水,没想到会溺水受伤。
事后,张某认为造成这一惨剧的主要责任在于房山区某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水库管理所),便一纸诉状将水库管理所告上法庭,要求支付误工费、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万余元。
已尽管理义务 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水库管理所表示,该单位负责水库的运行管理及防汛工作,因夏季暴雨致使水库水位超过汛限水位0.86米,为保障周围人民群众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相关规定,该单位报房山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批准后开闸泄洪,预计泄洪时间为7天。
该单位作为水库的管理者,在泄洪前已经通知水库所在地镇政府,要求镇政府向沿岸各村传达泄洪消息,并告知村民注意安全。与此同时,水库管理所在库区周围悬挂、粉刷警示标语,安排工作人员在泄洪区域巡视,并对进入泄洪区域内的村民进行劝阻、教育。
针对张某所陈述的“没有工作人员进行劝阻所以才被水冲跑”,水库管理所表示该说法不是事实,在泄洪期间,其已经安排工作人员在泄洪区域内进行巡视,并对进入泄洪区域内的村民进行劝阻、教育工作。水库管理所强调,在原告提交的照片证据中,人群中穿蓝色衣服的就是水库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当时工作人员就是在劝阻村民。同时水库管理所提交了照片、视听资料等进一步证明在泄洪时该单位已经安排了工作人员对村民进行教育、阻拦,但是村民不听工作人员劝阻,执意下水。
水库管理所认为,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听劝阻,执意进入泄洪区域内,在下河过程中受伤,张某理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与水库管理所无关。水库管理所在泄洪期间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管理所无过错 原告自负责任
房山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下水横穿水库泄洪渠道时被水流冲倒并受伤,此为双方均予以认可的事实。被告水库管理所作为水库的管理单位和责任主体,已在本案事发地点附近多处悬挂、粉刷内容为“水库泄洪、远离河道”“危险、请勿靠近”等警示标语,并在泄洪期间安排工作人员对下水群众进行劝阻。
因此,被告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张某的受伤,水库管理所并无过错,亦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水库的泄洪渠并非经营性场所,亦非开放式的公共场所。原告张某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具备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应的认知和预见能力,但其明知水库处于泄洪期间,仍无视危险,下水横穿泄洪渠道,故对其受伤的后果,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最终,房山区法院驳回了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裁判解析
安全保障义务不应苛责
近些年来,法院受理了多起因河道泄洪发生溺水受伤甚至死亡的案件,当事人及其家属往往以河道管理者为被告,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要根据案件中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项基本要素是否同时具备来考量。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水库管理所作为被告是否适格、水库管理所是否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经审理查明,水库管理所是该水库的管理单位,负责水库的管理、保障及防汛工作,本案的案发地点为该水库的泄洪渠,因此水库管理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水库管理所作为该水库的管理人,主要义务是确保水利设施健全、功能完好等,事发河道是开放性的自然区域,并非经营性公共场所,不能苛求管理所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和程度高于经营性公共场所的管理者。
庭审中,张某认可自己在事发地点看到了水库管理所悬挂的警示标语、标识,在其提交的照片证据中也显示水库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对下水村民进行劝说、阻拦,因此法院认为水库管理所在泄洪期间,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对其苛求,否则将会极大地增加社会管理成本。因此水库管理所对张某的溺水受伤并无过错,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张某作为居住在水库附近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熟知水库周边环境,但却在明知水库泄洪的情况下,冒险下水游玩、捕鱼。虽然张某人身受到损害、财产遭受损失,但是否存在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法律有严格的界定和证据规定,法院办案更要兼顾国法天理人情,明辨是非,不能因“谁受伤谁有理”而进行“和稀泥”式判决。法院判决不能以情感或者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因此张某溺水受伤虽然令人同情,但在水库管理所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对张某的行为不予认可和纵容,其理应为自己的行为买单,其要求水库管理所赔偿其误工费、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此类事件也警示人们,泄洪河道不是供公众活动、集散的公共场所,无视风险劝阻贸然下水,理应后果自负。
■专家点评
坚守客观中立 并非弱者有理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张龙
随着夏季天气逐渐炎热,到河道、水库、水塘等危险水域游泳、垂钓、戏水人员不断增多,导致近些年落水事件频发、纠纷不断。法院受理了大量因发生溺水事件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此类型案件中,河道管理部门往往成为被告,当事人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居住在水库附近的当地居民,应当对水库情况具有清楚的认知,对自己行为后果的危险性亦应有所预判。但其因过于自信,无视水库管理所在事发地点附近悬挂、粉刷的警示标语,私自下行至泄洪渠,恰逢水位突然上涨,此为其溺水受伤的根本原因。此外,水库管理所在泄洪期间亦曾多次安排工作人员对下水群众进行劝阻。故而,当管理人已尽到通知义务和预防义务后,法律就不再保护那些视自身生命安全为儿戏、滥用“个人自由”的受害人。
当下社会存在一些对法律和司法认知上的误区。比如涉及个人与集体、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管理相对人和管理责任方的法律纠纷,不少公众会不自觉倾向前者。尤其是在前者遭受利益损失时,一些人不问前因后果,不分青红皂白,认为“谁弱谁有理”“吃亏的就该有补偿”,从而一味同情前者,谴责后者,并营造舆论要求法院“扶弱锄强”。
公正,是法律的内在意蕴与司法的根本追求。现代法治国家,司法要秉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确认法律责任之时亦需要紧密围绕责任主体、主观过错、实施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与判断。裁判,更要在保障合法性的前提下,力求兼顾合理性。法院在裁判中努力追求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有机统一,力求实现案结事了,两者皆服。因此,法官绝不能单单依据原、被告的社会地位和最后的利益损失来确认责任,否则就很容易陷入刻意偏袒和同情泛滥的泥潭。我们既要制止恃强凌弱,也要反对过度“维权”。司法者坚守客观中立,才能做到不偏不倚、赏罚分明。
本案中,法官没有充当“各打五十大板”的糊涂“和事佬”,在判案释法中坚持了“违法者需担责”的原则,作出了兼顾合法性合理性的恰当裁判。这对于防止今后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维护水库等公共区域的安全秩序,引导公民合法行权与维权,都将会起到良好的示范效应。
法治国度,真正的自由与权利,惟存在于法律之内;良好的定分与止争,需坚守原则与信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