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0日,市水务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海淀区某施工现场,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有关设备(配电箱)上,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鉴于当事人在期限内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市水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给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一些生产安全事故是因为生产经营单位忽视细节问题导致的。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或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可以提醒、警告作业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时刻清醒认识所处环境的危险,加强自身安全保护,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因此,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这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也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必须切实重视,认真执行,以免付出惨痛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