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向雨水收集口排放污水案

日期:2022-03-17 17:02    来源:市水务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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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及处理过程】

2019年3月29日,水务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路某向雨水收集口排放污水。经勘验,路某通过一根管径30毫米的塑料管向雨水收集口排放污水,此塑料管内可见污水流出。其行为损害了公共排水设施,违反了《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当事人对违法事实认定无异议。

2019年4月18日,经复查发现,当事人已按照《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京水监责字[2019]第179号)的要求进行了改正,封堵了接入的排水口。该处雨水收集口未见有水排出。同日,水务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北京市水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京水监告字[2019]第103号),当事人已经行使了陈述、申辩权利,承办人认真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随后,水务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京水监听告字[2019]第18号),当事人表示不要求听证。

当事人改正了违法行为,具有从轻处罚的行为。

行政机关依据《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路某处以罚款3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2019年5月31日,水务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北京市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京水监罚字[2019]第87号)和《行政处罚缴款书》(第87号)。

当事人于2019年6月6日到银行缴纳了罚款,此案执行完毕。

 

排放现场

整改后现场 

【案件评析】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相应的,《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的重点在于对违法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当事人是通过一根管径30毫米的塑料管向雨水收集口排放污水的,所以本案中涉及了两种违法行为,首先是擅自接入雨水口,其次是向雨水收集口排放污水。按一般情况,应该是按照擅自接入来处罚,排水是接入的后果及目的。但此案中,通过对当事人的询问发现,当事人不是管线的接入者,在3年前其开始租住这里时管线就存在,擅自接入已经久远,违法时间、违法行为人也无法找到,证据提取不到,而向雨水口排放污水的行为却是现在持续的,因此确定以此来处罚,达到停止违法行为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