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规定(试行)》解读

日期:2023-11-03 15:05:00    来源:市水务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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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规定》制定的背景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是水土保持法规定的一项有效防治人为水土流失的重要制度,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也是国家设定的一项行政许可事项。2022年以来国家和本市就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提出一系列要求,2023年1月水利部修订发布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落实水利部令第53号要求,结合本市水土保持营商环境创新改革试点成果,在总结经验和借鉴其他省市做法基础上,市水务局制定了《北京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

二、关于《规定》的框架结构

《规定》分为总则、编报和审批、方案实施、设施验收、监督检查、责任追究和附则等七章,共32条。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制定《规定》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监管主体、生产建设单位责任等。

第二章编报和审批,明确了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范围、方案分类、方案内容与格式、编报时段、分级审批、报批要求、受理时限、审批方式与时限、技术评审、审批条件、方案变更以及方案有效期等。

第三章方案实施,明确了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展水土保持设计、施工、监测和监理等工作。

第四章设施验收,明确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时段、验收主体、验收标准、验收报备以及生产运行期水土保持管理要求等。

第五章监督检查,明确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监管、方案实施的事中事后监管、信用监管和问题整改等。

第六章责任追究,明确了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职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处罚规定和对生产建设单位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规定。

第七章附则,明确了重点功能区等水土保持方案管理的要求、施行时间等。

三、关于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范围

落实国家和本市营商环境改革创新试点工作部署,市水务局于2022年3月制定印发了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实施方案,根据自然地理条件和水土流失敏感性分析,将全市划分为ABCD四级风险区域,积极探索建立基于“风险+信用”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管体系。相关内容写入经市政府批准、市水务局印发的《北京市“十四五”时期水生态保护修复与水土保持规划(2021年—2025年)》。

《规定》统筹考虑落实水利部令第53号要求与巩固我市水土保持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成果,明确水土流失风险隐患轻微的区域即低风险区域(A区)按非水土流失易发区管理。位于A区的生产建设项目无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设单位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位于其他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按照水利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规定》明确,符合水土保持规划要求的以水土流失防治为主要目标的小流域治理、库滨带建设、造林绿化、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无需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北京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范围

方案分类

区域范围与建设规模

报告书

B、C、D区域内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

报告表

B、C、D区域内征占地面积在0.5至5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0.1至5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

无需编报

1.位于A区的生产建设项目;

2.位于B、C、D区,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以下且土石方挖填总量在0.1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

3.符合水土保持规划要求的以水土流失防治为主要目标的小流域治理、库滨带建设、造林绿化、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

四、关于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

《规定》第十条明确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市、区两级分级审批。

考虑到本市水土保持领域“放管服”改革工作的连续性,市级立项的不跨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继续由项目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分级审批权限

立项层级

编报形式

审批层级

市政府或者市政府

有关部门

报告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表

跨区

不跨区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区政府或者区政府

有关部门

报告书

报告表

五、关于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监督检查

《规定》明确了对全市生产建设项目实行分类分级差异化监管,充分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大数据、“互联网+监管”等手段,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处理。

同时要求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管信息共享、违法线索互联、案件通报移送等协同监管和联动执法制度,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做好水土保持方案监管和监督检查工作。

六、关于《规定》施行时间

《规定》于2023年11月1日印发,考虑到相关工作的衔接,自2023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