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文书管理规定》解读

日期:2021-07-16 16:50: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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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文书管理规定》已经2021年7月6日北京市水务局第5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自2021年7月15日期施行。

一、修订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已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在行政处罚种类、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规则、执法程序、执行程序等方面健全完善了一系列法律制度。新版《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但是,对具体操作流程缺少相应的规定。

在行政处罚领域我局现有《水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文书管理规定(试行)》(京水务法〔2016〕45号)、《单位违法水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文书管理规定(试行)》(京水务法〔2017〕115号)两件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国家和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要求,我局对上述文件进行了认真清理,发现部分条款与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规定不一致,迫切需要修订。

本次在总结经验基础上,对《水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文书管理规定(试行)》(京水务法〔2016〕45号)、《单位违法水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文书管理规定(试行)》(京水务法〔2017〕115号)两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整合,统一制定了《水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文书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1.关于适用范围

《规定》第三条明确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关于执法程序

《规定》第四条明确“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署送达回证;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在二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3.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素

《规定》第五条明确“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四)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水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七)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地点和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

4.关于现场处罚的执行

《规定》第六条明确“当场处罚时,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在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回证中予以注明。

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不停止当场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规定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罚款的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中予以注明。”

第八条规定 “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北京市行政处罚当场收缴罚没款统一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缴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九条“水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水行政处罚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水行政执法机构;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水行政处罚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水行政执法机构;水行政处罚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水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5.规范现场行政处罚文书使用和监督管理

《规定》第十条规定“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将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空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行政处罚当场收缴罚没款统一收据》四联单、送达回证提前用印盖章供水行政执法人员使用。”

第十一条规定“空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等文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空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水行政处罚机关统一印制。受水行政处罚机关委托的水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到水行政处罚机关领取并提前用印盖章。空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当场交当事人,一份用于执法案件归档留存,一份交水行政处罚机关留存作为办理下一次提前用印盖章的空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等文书的证明使用。

《北京市行政处罚当场收缴罚没款统一收据》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到同级财政部门统一领取。受水行政处罚机关委托的水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到水行政处罚机关领取《北京市行政处罚当场收缴罚没款统一收据》四联单并办理提前用印盖章手续。”

第十二条规定“于水行政执法人员填写错误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送达回证等法律文书,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交回水行政执法机构归档备查,不得擅自销毁。”

第十三条规定“水行政执法机构必须健全水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文书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加强提前用印盖章的空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行政处罚当场收缴罚没款统一收据》等法律文书管理。”

第十四条规定“水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文书案卷管理实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卷内文书包括:(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二)送达回证;(三)《北京市行政处罚当场收缴罚没款统一收据》;(四)需要归档备查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材料;(五)结案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