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解读

日期:2021-07-16 15:58:00    来源:市水务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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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北京市水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已经2021年7月6日北京市水务局第5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自2021年7月15日期施行。

    一、修订背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在行政处罚种类、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规则、执法程序、执行程序等方面健全完善了一系列法律制度。

按照国家和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要求,北京市水务局对现行有效的水务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认真清理,确认《北京市水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京水务法〔2020〕16号)(以下简称《规定》)部分条款与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规定不一致,迫切需要修订。

2.《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完善执法程序,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明确具体操作流程,重点规范…行政处罚…等执法行为。

3.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权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分别制定了三项制度实施方案,对完善执法程序,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提出了具体要求。

4.1997年水利部出台了《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施行已逾20年,其第三十条第四款关于水行政处罚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罚款数额标准和第三十四条关于水行政处罚需要告知听证权利的罚款数额标准,与近年来北京市水行政执法实际不符。经专项请示,水利部同意授权北京市可按照《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和《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执行。

5. 为深化党建引领“街乡吹哨、部门报到”改革,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向基层延伸,市政府决定自2020年7月1日起,将由市、区有关部门承担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下放至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并由其依法行使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实行综合执法。同时要求市级行业部门配合区政府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其中涉及水务部门向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下放河湖保护、水土保持方面19项行政处罚权、3项行政强制权。

    6.近年来,国家和本市对许多涉水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了修订,部分法律法规大幅提高了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如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增加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方面的内容,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又如2021年6月10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也大幅提高了罚款数额。

7.在本轮机构改革过程中,水务部门职能职责有所调整,现行《北京市水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京水务法〔2020〕16号)部分条款已经不能适应现实工作需要。

因此,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水务行业特点,对《北京市水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修订显得十分迫切。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1.调整制定依据

新版《行政处罚法》实施后,现行《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标准(2016版)》也将启动修订工作,故予以删除。

2.规范执法委托

根据新版《行政处罚法》,《规定》第二条明确“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书经双方盖章后生效。

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二)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的具体事项、权限和期限;(三)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3.进一步落实执法责任

 《规定》第三条明确“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职权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两个以上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

上级水行政处罚机关有权管辖下级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4.健全执法证据种类、执法调查、回避制度

根据新版《行政处罚法》,《规定》第七条明确“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八条规定“水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九条规定“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查案件情况,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水行政处罚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和技术鉴定。对相关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5.完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陈述和申辩制度

第十三条规定“案件承办人员完成主动证据收集、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文书,一次性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以及履行权利的期限、方式。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6.完善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第十四条规定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公民处以超过一万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十万元罚款;

(二)没收公民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价值超过五千元、没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价值超过五万元;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听证由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具体工作由法制机构组织。”

第十七条规定“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等。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交委托书。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水行政处罚机关终止听证。”

7.下放行政处罚决定权限

为推动执法重心下移,进一步提高执法效能,《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提出书面报告,并按照下列权限处理:
   (一)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对公民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的,经受委托组织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后,由受委托组织负责人作出决定,报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管理机构用印盖章。
    (二)拟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下罚款的,经受委托组织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后,由受委托组织负责人进行集体讨论,参加人数不得少于负责人职数的四分之三。列席人员应为案件承办人、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受委托组织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报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管理机构用印盖章。
    (三)拟作出通报批评,或者拟对公民处以超过一万元至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十万元至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经受委托组织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法制审查后,由受委托组织负责人进行集体讨论,参加人数不得少于负责人职数的四分之三。列席人员应为案件承办人、内设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受委托组织负责人集体讨论后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经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复核,报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同意后用印盖章。
   (四)对情节复杂或者拟对公民处以超过十万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十五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由案件承办人员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经受委托组织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报请水行政处罚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查,提请水行政处罚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参加人数不得少于水行政处罚机关领导职数的四分之三。列席人员应为案件承办人、受委托组织负责人、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履行完前述程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决定。”

8.规范用语

结合水务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将“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统一调整为“水行政执法人员”;另外,对照《行政处罚法》,对部分用语、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