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解读

日期:2020-06-16 14:43:00    来源:市水务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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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版《北京市水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已经2020年6月4日北京市水务局第5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一、修订背景

  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完善执法程序,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明确具体操作流程,重点规范行政处罚等执法行为。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权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出台后,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分别制定了三项制度实施方案,对完善执法程序,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提出了具体要求。

  3. 近年来,国家和本市对多部涉水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了修订,大幅提高了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施行已逾20年,其水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决定标准和水行政处罚听证标准,已经不能满足北京市水行政执法实际需要。经专项请示,水利部同意授权北京市可按照《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和《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执行。

  4.本轮机构改革中,水务部门职能职责有所调整,现行《北京市水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京水务法〔2017〕15号)部分条款已经不能适应现实工作需要。

  5.为深化党建引领"街乡吹哨、部门报到"改革,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向基层延伸,市政府决定自2020年7月1日起,将由市、区有关部门承担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下放至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并由其依法行使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实行综合执法,其中涉及水务部门19项行政处罚权、3项行政强制权。同时要求市级行业部门配合区政府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因此,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水务行业特点,对《北京市水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进行修订显得十分迫切。

  二、修订主要内容

  1.明确听证标准。

  《规定》明确 "水行政处罚机关拟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一万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十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2.明确一般程序水行政处罚权限。

  《规定》明确"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受委托组织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受委托组织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权限处理:

  (一)拟不予行政处罚的,经受委托组织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后,由受委托组织负责人作出决定,报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管理机构用印盖章。

  (二)拟对公民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的,由受委托组织负责人作出决定,经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法制复核后,报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管理机构用印盖章。

  (三)拟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下罚款的,经受委托组织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后,由受委托组织负责人进行集体讨论,参加人数不得少于负责人职数的四分之三。列席人员应为案件承办人、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受委托组织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经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法制复核,报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管理机构用印盖章。

  (四)拟对公民处以超过一万元至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十万元至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经受委托组织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法制审查后,由受委托组织负责人进行集体讨论,参加人数不得少于负责人职数的四分之三。列席人员应为案件承办人、内设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受委托组织负责人集体讨论后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经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复核,报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同意后用印盖章。

  (五)对情节复杂或者拟对公民处以超过十万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十五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由案件承办人员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经受委托组织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报请水行政处罚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查,提请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参加人数不得少于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职数的四分之三。列席人员应为案件承办人、受委托组织负责人、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履行完前述程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决定。" (第二十条)

  3.明确案件承办机构对于执法文书方面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规定》明确"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将下列材料提交水行政处罚机关内设法制机构审核,并对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完整的卷宗材料;

  (二)办理建议及理由、依据;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据、证明材料。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时限有明确规定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法定时限届满五个工作日前提交法制机构或人员审核。" (第二十一条)

  4.落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对执法文书法制审核程序及其效力进行了规范。

  《规定》明确"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接到受委托组织提交的案件材料后,应当登记,并在受委托组织提交审核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明确、具体的书面法制审(复)审核意见。

  案件法制审(复)核以书面审核为主,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材料是否完整、文书是否完备、制作是否规范;

  (二)执法主体和执法权限是否合法;

  (三)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四)执法对象是否认定准确;

  (五)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六)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适用准确;

  (八)办理意见或者裁量建议是否明确、适当;

  (九)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法制审(复)核后,应当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具备资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程序合法、执行裁量基准适当、执法文书规范的案件,同意受委托组织意见,按照规定权限履行报批程序;

  (二)对行政处罚行为不能成立的,建议不予下发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 建议受委托组织修改;

  (四)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退回受委托组织补正;

  (五)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受委托组织重新立案调查;

  (六)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法制审(复)核书面意见一式两份,一份反馈受委托组织留存归档,一份由法制机构留存归档。" (第二十三条)

  "对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提出的意见,受委托组织应当采纳。"(第二十四条)

  5.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对启动行政处罚公示时间、公示范围、公示期限、救济途径进行了规范。

  《规定》明确"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一般程序行政处罚的结果应当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

  行政处罚结果公示可以采取公示处罚决定文书或者公示处罚决定摘要的方式进行。

  行政处罚结果采取公示处罚决定文书方式的,应当隐去处罚决定文书中有关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单位或者个人财产状况等涉及财产的信息以及个人的姓名、年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等隐私信息。

  行政处罚结果采取公示处罚决定摘要方式的,应当包括处罚主体、处罚类别、处罚对象(个人隐去真实姓名)、处罚日期、处罚结果等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公示处罚决定书的文号和决定的内容。"(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处罚结果不予公示:

  (一)当事人属于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

  (三)公示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公示后可能影响系列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案件涉嫌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或者正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中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示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

  "对于一般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为一年;对于严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一年,最长为三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示期届满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再公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除外。当事人因行政处罚而被列入失信受惩戒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应名单管理要求进行公示和开展修复。"(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信息在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示期限为一年的,当事人可在最短公示期三个月后向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信用修复。当事人须向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身份材料和已履行行政处罚材料等,公开作出信用修复承诺,经核实情况后,撤下相关公示信息。对未能履行信用修复承诺的当事人视情节严重程度实施失信惩戒。

  属于严重失信行为或在信用修复后一年内再次受到行政处罚的,不予信用修复。

  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经当事人申请,有关政府部门可以视情将公示期相应缩短三至十二个月。"(第三十三条) 

  6.根据本轮机构改革实际,授权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可以根据本部门实际情况对水行政处罚审批权限、内部工作流程予以调整和规范。(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