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务局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告

2021-07-11 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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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水务法〔2021〕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按照国家和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要求,北京市水务局对有关水务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水务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一、北京市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试行)(1998年3月19日原北京市水利局京水基〔1998〕15号文件印发)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八章章名“罚则”及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七条。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北京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或“质量监督中心站”统一修改为“质量监督机构”。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政府对水利工程质量实行监督制度。市、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本级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结论进行核备。未经质量核备的工程,项目法人不得报验,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验收。”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根据需要,质量监督机构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有关部位以及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抽样检测。”

  (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监理单位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向水利工程施工现场派出相应的监理机构,人员配备必须满足项目要求。监理工程师应当持证上岗。”

  (八)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水利工程保修期从通过单项合同完工之日算起,保修期限按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执行。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在合同中规定。”

  (九)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北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条款顺序根据上述修改作相应调整。

  二、北京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水质管理随机抽查实施细则(试行)(2007年9月6日北京市水务局京水务供〔2007〕37号文件印发)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供水水质的随机抽查包括原水、生产过程水、出厂水、管网及管网末梢水的检查;地区监测站资质认定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检验检测机构通用要求》(以下简称《通用要求》)执行的情况。由考核人员填写《质管理现场抽查考核记录表》。”

  (二)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对日常水质管理工作业绩突出的监测站和个人,在年度工作总结中通报表扬(奖励),对抽查中出现工作质量有严重问题的供水企业或监测站予以通报”。

  (三)将《水质管理现场抽查考核记录表》2.1、2.5项中的《准则》修改为《通用要求》。

  (四)将《水质管理现场抽查考核记录表》2.5项中的“抱怨”修改为“投诉”。

  三、北京市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11月4日北京市水务局京水务安〔2011〕7号文件印发)

  将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四、北京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稽察办法(2013年6月21日北京市水务局京水务移〔2013〕1号文件印发)

  (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予以通报”。

  (二)将第三条中的“区县水库移民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区水库移民管理机构”;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区县后期扶持政策”修改为“区后期扶持政策”。

  五、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水质信息公开工作管理办法(2013年8月25日北京市水务局京水务供〔2013〕17号文件印发)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公布的水质数据有弄虚作假行为、未及时更新水质信息等情况之一的,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供水单位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六、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办事公开暂行办法(2013年9月21日北京市水务局京水务供〔2016〕27号文件印发)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实施办事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七、北京市水利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暂行办法(2017年12月28日北京市水务局京水务安〔2017〕77号文件印发)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无法立即整改的,责令限期改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八、北京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动态评价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1月10日北京市水务局京水务建管〔2018〕1号文件印发)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发现企业有不良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处理并记分。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辖权限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执法责任。”

  九、北京市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2019年9月11日北京市水务局京水务安〔2019〕24号文件印发)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施工各项活动中伪造、仿冒考核合格证书的,北京市水务局没收伪造、仿冒的证书,并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十、北京市水行政违法行为信息公示分类管理规定(2020年8月19日北京市水务局京水务法〔2020〕23号文件印发)

  (一)第四条第二款第1项第3目修改为“高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件的处罚种类;”

  (二)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修改为“除法规另有规定外,归入C档的违法行为原则上仅适用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的处罚种类;”

  (三)第六条修改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一般程序行政处罚的结果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具体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组织实施。”

  (四)第八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水行政违法行为信息公示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制度执行不到位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整改;制度执行不到位且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责任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必要时可以进行通报。”

  十一、废止《北京市节约用水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奖励实施办法》(2013年4月27日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京水务节〔2013〕7号文件印发)

  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文字和条文顺序按照本公告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北京市水务局    

2021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