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利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说明
(征求时限: 2013-5-14 --- 2013-5-31 )
水利工程是重要的市政基础设施。为规范水利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保证水利工程结构安全,根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36号令)、《关于印发全面规范本市建筑市场进一步强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京政发办[2011]46号)要求,我局拟制定《北京市水利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管理规定》。目前,草案起草工作已经完成。
为了体现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北京市水务局特在本网开辟专栏,征集全市社会各界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请您在2013年5月31日前就《北京市水利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管理规定》草案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您在此发表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予以充分的考虑。
请您通过电子邮件、书信、电话等方式与我们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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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利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保证水利工程结构安全,根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36号令)、《关于印发全面规范本市建筑市场进一步强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京政发办[2011]46号),结合本市水利工程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见证取样和送检,是指在监理单位或项目法人监督下,由取样人员现场取样,并送到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活动。
第三条 检测单位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见证检测任务。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见证检测业务。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Ⅲ等及以下各等级水利工程见证检测业务。
第四条 下列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应100%见证取样:
(一)用于主体工程的混凝土试块和砌筑砂浆试块;
(二)用于结构工程中的主要受力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
(三)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的其它见证检测项目。
第五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与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制定检测计划,确定承担见证试验的检测单位,配备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取样工作,做好相应记录。
第六条 监理单位应按规定配备足够的见证人员,负责见证取样和送检的现场见证工作。未实行监理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按照要求配备见证人员。
见证人员应由具备水利工程施工试验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见证人员确定后,应在见证取样前到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和承担相应见证试验的检测单位及时备案(见证取样和送检见证人备案书见附件1)。
见证人员更换时,应重新备案。
第七条 见证取样方法、抽样检验方法应严格按相关工程建设标准执行。
第八条 在施工过程中,见证人员应按照见证取样检测计划,对施工现场的见证取样进行见证。取样人员应在试样或其包装上作出标识、封志。
标识、封志应标明试件编号、取样日期,并由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签字。见证人员填写见证记录(见证记录见附件2),由施工单位将见证记录归入施工技术档案。
取样人员和见证人员应共同做好样品的成型、保养、存放、封样、送检等全过程工作。
第九条 检测单位应对样品和见证记录进行确认,对不符合下列要求的样品应拒收:
(一)见证记录无见证人员签字、盖章,或签字的见证人员未告知检测机构;
(二)检测试样的数量、规格等不符合检测标准要求;
(三)封样标识和封志信息不全;
(四)封样标识和封志上无取样人员和见证人员签字。
第十条 检测单位应设专人负责试样留置工作。对规范和标准明确要求需留置的试样,应按规范和标准的规定留置;规范和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在样品检测完成后留置24小时。
第十一条 检测单位对出现的不合格检测结果应在当日告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应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台帐。
第十二条 见证取样的检测报告,应加盖检测单位“见证试验”专用章,由施工单位汇总后(见附件3)纳入工程施工技术档案,作为工程质量评定和验收的依据。
第十三条 因见证取样和送检增加的检测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增加的监理人工费用在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中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工程参建各方见证取样和送检行为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与处理。
第十五条 各种见证检测资料必须真实、可靠,符合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对伪造、涂改、抽换或丢失试验资料的行为,应追究该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对见证取样和送检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监理单位负监理责任。因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使样品失去代表性和真实性造成质量事故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取样人员和见证人员对见证取样和送检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因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使样品失去代表性和真实性造成质量事故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按有关规定接收检测样品;
(二)未按规定留置检测试样;
(三)未按规定将不合格检测结果告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未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台帐。
第十九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查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
(四)明示、暗示、推荐或指定检测单位。
第二十条 规定自20**年*月*日起实施。原《北京市水利工程施工试验实行有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的暂行规定》(京水基[1998]19号)废止。
2013年X月X日
附件1
见证取样和送检见证人备案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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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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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机构):
(检测单位):
我单位决定,由 同志担任 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见证人。有关的印章和签字如下,请查收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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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证取样和送检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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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 证 人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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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名称(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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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单位名称(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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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项目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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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见证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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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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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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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样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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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品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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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样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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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样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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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样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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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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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证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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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证取样和送检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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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样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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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证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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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 制 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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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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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见证试验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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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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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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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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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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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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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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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证检测单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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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验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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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送试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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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证试验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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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格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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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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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表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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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此表由施工单位汇总填写。